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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无着人员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时间:2015-10-16 13:34 来源: 作者:  点击: 次

发布日期:2015-10-15

省民政厅 省财政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安徽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64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2014年实施33项民生工程的通知》(皖政〔2014〕1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通知》(皖政办〔2011〕87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镇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意见》(皖政办〔2012〕58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通知》(皖政办〔2011〕9号),为切实做好我省城镇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孤儿(含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等人员的的救助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指导思想:坚持以人为本的方针,以满足流浪乞讨人员、孤儿等特殊困难群体救助、保障需求为导向,健全工作机制,完善工作制度,切实保障流浪乞讨人员、孤儿基本生活权益。

       第三条 工作目标:

       (一)基本建立起以依法救助、主动救助保护、心理矫治、教育管理、回归安置、有害乞讨行为治理、基层源头预防为主要内容,以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流入地与流出地联动的工作机制为保障,以救助管理机构(场所)和救助服务点为平台,以信息化为支撑的平台式、网格化、综合性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体系。实现城镇街面基本无流浪未成年人。

       (二)全面建立孤儿(含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确保其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章实施内容

       第四条 依法救助城乡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

       (一)救助范围

       城乡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正在流浪、乞讨度日的生活无着的人员;因务工不着、寻亲不遇、被偷被骗等原因而陷入困境、居无定所、流落街头的生活无着人员。

       (二)救助内容

        根据救助对象实际需求,按照自愿、无偿原则,提供生活救助、医疗救治、教育矫治、返乡救助、临时安置和源头预防等救助服务。

       (三)经费筹措

       年初,市、县级民政、财政部门根据救助管理工作情况,测算年度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总额,编制年度专项资金预算。执行过程中,因不可预见因素导致救助资金缺口时,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追加预算予以解决。同时,各市、县(区)应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必要的资金确保救助机构正常运转。

       (四)保障措施

        1.实行首接负责制。公安、民政、城管、卫生等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或接到群众反映有流浪乞讨人员的,要在第一时间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救助服务,不得相互推诿。

       2.强化责任追究制。对相互推诿、不履行救助职责,造成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未能及时得到救助的,要追究相关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因源头预防和治理工作不力、流浪乞讨人员返乡后救助管理不到位造成外出流浪乞讨现象严重的地区,要追究该地区相关领导责任。 

        3.实行联动巡查常态化。民政部门和救助管理机构要会同公安、城管等部门共同做好对街面流浪乞讨人员主要活动场所的巡查工作,及时开展“夏季送清凉”和“寒冬送温暖”等专项救助行动,加强对繁华街区、桥梁涵洞、地下通道等各类区域的巡查;主动劝导、引导流浪乞讨人员进入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对不愿入站的,要根据其实际情况提供必要的饮食、衣被等救助服务;对智力和精神障碍人员、残疾人、孕妇、流浪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要积极主动地实施保护性救助,或向公安机关报警。

       4.完善救助服务网络。进一步健全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委会五级救助服务网络,完善发现、报告、处置机制;建立健全救助管理信息员(联络员)制度,及时发现和掌握本辖区流入流出的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信息,加强监管、早期预防和干预,最大限度减少反复外出流浪乞讨的现象。

       5.及时救治患病流浪乞讨人员。坚持“先救治、后救助、再结算”的原则,做好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危险传染等病人的救治工作,开辟“绿色通道”,确保患病的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得到及时医疗救治。

       6.做好返乡、安置和流出地源头预防工作。畅通受助人员返乡渠道,流出地和流入地政府要相互支持、通力合作,建立受助人员离站返乡和接回制度;对因智力障碍或其他原因无法查明身份、户籍等基本信息的流浪乞讨人员,由救助站的主管民政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安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走访制度,定期对辖区内存在监护缺失或监护失当风险的困境未成年人基本信息进行摸底排查和干预帮扶,督促监护人履行监护义务,防范虐待、遗弃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最大限度地减少外出流浪。

       7.提高救助管理工作规范化建设。建立救助数据月报制度,并及时录入全国救助管理信息系统、民政事业统计系统。建立救助情况通报制度和救助档案规范制度。尤其要加强对受助人员进(出)救助管理机构的情况登记、记录(含影像等相关资料)。

       8.规范资金使用管理。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和救助管理机构要加强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专账核算救助补助资金;市、县(市)级救助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市、县(市)救助管理机构原则上不得以现金进行救助,区级民政部门参照执行。

        9.部门职责。民政部门应充分发挥在流浪乞讨工作中的牵头作用,会同公安、城管、卫生等部门共同做好工作;负责指导本辖区的救助管理机构开展救助服务工作,积极创建等级救助管理站;加强对在卫生医疗机构收治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危险传染等病人诊疗、用药范围的核查。财政部门负责做好救助资金保障和管理工作,建立资金绩效考评制度。其他部门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镇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意见》(皖政办〔2012〕58号)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孤儿基本生活保障

       (一)保障范围

       1.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且未被依法收养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包括亲属抚养、机构养育、家庭寄养、独立生活的孤儿,以及年满18周岁,但仍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普通本科高校就读和正在服义务兵役的孤儿。

       2.父母一方患精神性疾病、正在服刑、被强制戒毒、二级以上重残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另一方失踪、弃养或患精神性疾病、正在服刑、被强制戒毒、二级以上重残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中,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3.父母失踪或者弃养两年以上,查找联系不到父母信息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4.未满18周岁的感染艾滋病病毒未成年人。

       (二)保障标准

       2014年,社会散居孤儿每人每月基本生活费标准不低于600元,福利机构集中供养孤儿每人每月不低于1000元。鼓励有条件的市、县(区)适当提高标准。

       开展委托监护或者家庭寄养的劳务补贴标准,由市、县级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所需经费由市、县级财政另行安排。劳务补贴不得从孤儿基本生活费中列支。

       孤儿基本生活费不计入家庭收入,不影响其家庭其他成员继续享受城乡低保、五保等社会救助政策。

       (三)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1.社会孤儿申请基本生活费,履行以下程序:

       (1)申请。由孤儿或其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

       ①公安机关、医疗机构或村(居)委会出具的孤儿父母死亡证明。由村(居)委会出具孤儿父母死亡证明的,须同时提供2-3名邻里知情人的证明材料;属于父母患精神性疾病、正在服刑、被强制戒毒或二级以上重度残疾的未成年人,提供医疗机构、法院、公安或司法部门、残联提供的相关证明;属于父母失踪或者弃养两年以上,查找联系不到父母信息的未成年人,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或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证明。

       ②孤儿户籍证明(身份证、户口簿);

       ③孤儿本人近期免冠照片;

       ④申请人填写的《孤儿基本生活费申请表》。

       (2)审核。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情况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在《孤儿基本生活费申请表》上签署意见,连同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一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对审核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3)审批。县级民政部门接到申报材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对象材料的审批工作。符合条件的,在《孤儿基本生活费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自提出申请之月起,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孤儿监护人发生变化的,应按照以上程序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民政部门应采取实地走访、入户调查等方式核实了解孤儿有关情况。为保护孤儿隐私,应避免以公示、评议的方式核实了解孤儿情况。

        2.福利机构集中供养孤儿申请基本生活费,由福利机构负责汇总孤儿信息、证明材料,向主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3.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儿童申请基本生活费,由其监护人持国家医疗卫生机构开具的医学证明,直接向感染儿童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县级民政部门核定、审批。为保护感染儿童的隐私,不得以公示的形式核实了解情况。

        4.父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儿童申请基本生活费,须提供由户籍所在地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材料(工伤伤残等级达四级以上,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由县级民政部门核定、审批。

       (四)资金发放

       1.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实行动态管理,按月发放。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深入调查了解孤儿保障情况,及时按照程序和规定办理增发或停发孤儿基本生活费的手续。

       2.孤儿基本生活费申请和发放情况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或委托所属的社会(儿童)福利中心负责汇总整理。

       县级社会(儿童)福利中心(含埇桥区、谯城区、宣州区、屯溪区、黄山区、徽州区福利中心)负责本辖区孤儿基本情况的汇总整理。

       有条件的市,可委托市级社会(儿童)福利中心负责本市市辖区(含各类开发区、实验区)孤儿基本情况的汇总整理。

       汇总整理后,由民政部门于每月25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

       福利机构集中供养孤儿,由福利机构负责汇总孤儿信息、证明材料,经主管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于每月25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

       3.各市、县(区)财政部门对孤儿基本生活费实行专账核算,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支付申请,将孤儿基本生活费直接拨付到孤儿(或其监护人)个人账户或福利机构集体账户。

       由孤儿父、母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担任监护人的,孤儿基本生活费拨付到孤儿本人账户。孤儿在户籍地以外的地方就学、服役的,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原户籍地财政部门直接拨付到孤儿本人账户。

       财政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按规定程序以现金形式发放。

       (五)监督管理

       1.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前,县级民政部门与孤儿监护人要签订相关协议,对孤儿监护人领取、使用孤儿基本生活费及孤儿养育状况提出要求;明确孤儿监护人的监护义务和责任。

       2.民政部门应定期对孤儿养育状况进行巡查、走访和监督评估,督促监护人做好孤儿养育工作。

       3.孤儿档案实行分级管理。省民政厅、财政厅依托《全国儿童福利信息系统》建立孤儿基础信息数据库;市、县级民政、财政部门应依托《全国儿童福利信息系统》同时为孤儿建立纸质和电子档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孤儿建立纸质档案。孤儿档案尤其是姓名、照片、地址、家庭信息等隐私信息不向社会公开,不得用于宣传或其他商业用途。

       各级社会(儿童)福利中心负责本级基础信息数据库的日常管理。

       孤儿纸质档案内容包括:

       (1)《孤儿基本生活费申请表》;

       (2)孤儿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3)孤儿的养育状况(成长、健康、学习等情况);

       (4)县级民政部门或委托的社会(儿童)福利中心对社会散居孤儿的走访记录;

       (5)县级民政部门与孤儿监护人签订的相关协议。

        福利机构内孤儿纸质档案内容另行规定。

       4.孤儿死亡、被依法收养或年满18周岁的,自次月起,停发基本生活费。服刑和被强制戒毒人员子女,自服刑和被强制戒毒人员解除刑期和解除强制次月起,停发基本生活费。父母宣告失踪或死亡,但又查找到下落的,自查找到下落次月起,停发基本生活费。

       5.因年龄原因被取消孤儿基本生活费的,民政部门须提前三个月告知孤儿或其监护人。取消发放时,有条件的地方可视情发给孤儿一定的一次性生活补贴。

       (六)资金筹集

       每年初,市、县级民政、财政部门根据孤儿数量和近年内支出变化规律,测算当地年度孤儿保障资金总额,编制年度专项资金预算。预算总额扣除上级财政补助基数的差额部分,应全额纳入本级民政部门预算,通过财政拨款、福彩公益金等渠道足额安排落实。

       (七)保障措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是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孤儿基本生活费的筹集、发放和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每年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情况的专项检查或抽查。也可委托有关中介机构对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情况进行评估,发现问题,按规定纠正和处理,对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孤儿基本生活费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附则

       第六条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解释。

       第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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