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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2017年农村五保供养及运行维护实施办法

时间:2017-06-08 15:59 来源:市财政局民生工程网 作者:社会事业局  点击: 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和《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实施33项民生工程的通知》(马政〔2017〕20号),完善农村五保供养制度,提升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后管养水平,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指导思想:坚持以人为本,以保障五保供养对象基本生活权益为目标,建立完善农村五保供养制度,进一步提高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运营水平,提高设施使用效益,促进城乡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第三条 工作目标: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基本生活保障标准不低于上年度当地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60%;护理标准不低于基本生活标准的10%;推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后管养水平显著提升。
       第二章 实施内容
       第四条 完善农村五保供养制度
       (一)保障范围
具有我市农村户口的老年人、残疾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二)供养标准
       2017年,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基本生活标准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当地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60%确定。基本生活标准包括各级财政补助资金、救助供养对象领取的基础养老金、养老服务补贴、高龄津贴、承包土地收益、房屋租金等个人财产性收入等。各县(区)确定供养标准后报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备案。
       对不能自理的五保对象,由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其不能自理程度、救助供养形式等因素分类分档确定具体的照料护理标准。照料护理标准不得低于基本生活标准的10%,集中供养对象标准可适当提高。鼓励各县(区)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探索建立照料护理保险等方式,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为不能自理的供养对象提供必要的照料护理服务,其补贴标准按照招投标价格确定。
       (三)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1.个人申请。申请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2.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3.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随机抽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四)动态管理
       1.农村五保供养实行动态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确保符合条件的对象应保尽保。按审批程序对供养对象实行随机复核、适时调整,五保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对于供养对象的审核、审批,市县区民政、财政每年都要组织抽样或委托第三方专项检查评估。
       2.供养对象实行县(区)、乡(街道)两级档案管理,做到一乡(街道)一柜,一村(社区)一档;市、县民政部门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基础信息数据库,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基础信息数据库的日常管理。
       3、实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报表备案制度。每年1月10日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上年度辖区内农村五保供养人员增减情况实行年度台账上报制度,县区汇总上报市民政局。
       第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运行维护
       (一)工作目标
       进一步规范全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运行维护管理,逐步提升农村五保集中供养水平,提高农村五保供养机构管理运营水平,推进财政补助资金标准化、定额化,切实保障农村五保对象集中住养需求。
       (二)实施内容
       1.开展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按照安徽省民政厅、财政厅《安徽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实施办法》(皖民福函〔2015〕471号)要求,实施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工作。根据供养服务质量、内部管理水平、基础设施条件和组织保障力度,由低至高划分一星、二星、三星三个等级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2016年度被评为三星级以下的供养机构可根据自身条件完善情况,向县级民政部门提交申报材料,申报更高等级评定;未达到星级评定要求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须符合民政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安徽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细则》规定的基本规范。
       2.实施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综合定额补助管理。按照安徽省财政厅、民政厅《安徽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综合定额标准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15〕2064号)规定,依据等级评定结果,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按星级高低划分为一类、二类、三类,按类别实施综合定额补助管理。
       2017年,一类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综合定额补助标准不低于4800元/人/年;二类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综合定额补助标准不低于6000元/人/年;三类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综合定额补助标准不低于7200元/人/年。各县(区)根据本地实际,在不低于上述指导标准的基础上,制定本地区分类分档综合定额补助标准。未达到等级评定标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综合定额补助标准,由县级财政部门、民政部门按照保基本的原则确定。
       第三章 资金筹措及管理
       第六条 资金来源
       (一)各级财政一般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各级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的资金;
       (三)其他资金。
       第七条 资金筹措
       (一)各县(区)结合本地实际统筹中央和省级补助资金,用于五保供养人员基本生活、照料护理、医疗救治、丧葬等支出。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从中安排资金用于五保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二)各县(区)统筹各类资金,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皖政〔2016〕102号)、《安徽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综合定额标准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15〕2064号)规定,将当地政府设立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运行维护费用、五保供养人员救助供养、照料护理等所需资金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三)省级安排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综合定额补助以奖代补资金,根据《安徽省农村五保供养机构运行服务绩效管理以奖代补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按照各地供养人数、等级评定管理、绩效评价等因素,分配以奖代补资金,专项用于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生活补贴和供养机构运行维护经费等。
       (四)各级政府申请上级或本级专项补助,用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运营、服务等事项资金。
       第八条 资金管理
       (一)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生活补助资金通过涉农资金“一卡通”发放。集中供养人员生活补助资金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到农村五保供养机构账户。
       (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运行维护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应全部用于为五保对象提供供养服务。
       (三)各县(区)要切实加大资金统筹力度,逐步提高农村五保集中供养水平。集中供养五保对象个人领取的基础养老金等,应发给个人用于其零星生活用品购置;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经营收入等,可统筹用于机构管理、改善五保老人生活条件;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原土地、山(林)地等的收入及涉农补助资金,应当在尊重其合法使用、处置个人财产自由的前提下,用于提高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生活质量。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五保供养及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运营维护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本地农村五保供养及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运营维护的组织领导、审定规划以及配套资金、建设用地的落实等事项,并要求规划、监察、建设、国土、公安、审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分工履行职责。
       第十条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按照职能分工各负其责。市民政局负责制定实施内容、管理制度和对实施情况进行督查考核。市财政局负责安排落实市级财政资金,督促县级财政部门落实补助资金,并对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每年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专项检查或抽查。也可委托有关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发现问题,按规定纠正和处理,对虚报、冒领、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从事农村五保供养的工作人员应依法办事,自觉遵守党纪国法,执行国家工作人员防止利益冲突等相关规定,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建立由民政、财政等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研究和解决问题,部署阶段性工作重点和任务,制定下一步工作计划。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各县(区)要结合实际,制定本级农村五保供养及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运营维护实施办法和经费拨付、使用、管理和监督办法。同时自觉接受各级人大、政协、纪检、监察、审计、新闻媒体和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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